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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寫問卷
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意識功能 - b11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ㄧ年內平均每個月有兩次或持續ㄧ日以上(含)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界溝通之嚴重間歇性發作者。對照項次:
9,174,177,181
4
極重
每日持續有意識障礙導致無法進行生活自理、學習及工作者。
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智力功能 - b117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智商介於 69 至 55 或心智商數(mental quotient)介於 69 至 5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或臨床失智評估等於 1。 對照項次:
193
2
中度
智商介於 54 至 40 或心智商數(mental quotient)介於 54 至 40,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或臨床失智評估等於2。
3
重度
智商介於 39 至 25 或心智商數(mental quotient)介於 39 至 2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三歲至未滿六歲之間或臨床失智評估等於3。
4
極重
智商小於或等於 24 或心智商數(mental quotient)小於或等於 24,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未滿三歲或臨床失智評估等於 3 且溝通能力完全喪失。
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 - b122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 41 至 50。 對照項次:
184,190,193
2
中度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 31 至 40。
3
重度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 21 至 30。
4
極重
整體功能評估小於 20(含)。
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注意力功能 - b14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持續有重度症狀困擾(如:易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或轉移等),對社會、職業或學校功能方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顯著失能(如:無朋友;無法保有工作;學業或工作時,經常需他人提醒,經常粗心犯錯,以導致成就明顯低於一般基本水平下限;生活自理經常需要他人提醒,才能勉強在最寬鬆之時限內完成)。 對照項次:
184,190,193
2
中度
持續有嚴重程度症狀困擾(如:易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或轉移等),難以對環境之目標依據需求警覺或專注,在社會、職業、學校或生活等多方面都難以獨立維持功能(如:在學校嚴重適應困難,需在他人協助下才能進行學習;無獨立工作能力;經常需要他人提醒或協助,才能完成生活自理,且常無法在最寬鬆之時限內完成)。
4
極重
持續有極嚴重程度症狀困擾(如:易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或轉移等),幾乎完全無法有目的注意任何目標,對環境之明顯刺激也難以警覺,幾乎在所有的領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如:在他人個別協助之下,仍難以進行學習或工作;需他人持續提醒或協助,才能完成生活自理)。
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記憶功能 - b144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有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 對照項次:
184,190,193
2
中度
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
3
重度
因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幾乎在所有的領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
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心理動作功能 - b147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無適當項次對照,逕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
2
中度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
3
重度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21至30。
4
極重
整體功能評估小於20(含)。
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情緒功能 - b152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無適當項次對照,逕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
2
中度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
3
重度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21至30。
4
極重
整體功能評估小於20(含)。
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思想功能 - b16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無適當項次對照,逕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
2
中度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
3
重度
整體功能評估介於21至30。
4
極重
整體功能評估小於20(含)。
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高階認知功能 - b164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有顯著困難,造成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或負二個標準差(不含)至負三個標準差(含)或臨床失智評估等於1。 對照項次:
184,190,193
2
中度
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有嚴重程度困難,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或低於負三個標準差或臨床失智評估等於2。
3
重度
因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困難,幾乎在所有的領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或臨床失智評估大於或等於3。
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口語理解功能 - b1670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可以聽懂簡單是非問題與指令,亦可理解部分簡單生活對話;對較複雜的語句則無法完全理解。 對照項次:
142,190,193
2
中度
經常需要協助,才能聽懂日常生活中的簡單對話、指令或與自身相關的簡單詞彙。
3
重度
完全無法理解口語訊息。
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口語表達功能 - b1671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說話時經常因語句簡短不完整、詞不達意等問題,以致只有熟悉者才能瞭解其意思,對日常溝通造成明顯限制。 對照項次:
142,190,193
2
中度
口語表達有顯著困難,以致熟悉者也僅能了解其部分意思,常需大量協助才能達成簡單生活溝通。
3
重度
幾乎完全無法口語表達或所說的別人完全聽不懂。
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閱讀功能 - b16701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 閱讀能力測驗得分低於就讀年級負二個標準差〈不含〉。
  • 年滿十二歲,且就讀國民中學以上之學校或未就學者,閱讀能力測驗得分低於國小六年級常模負二個標準差。
對照項次:
174,177,181,186,193
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書寫功能 - b16711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 書寫語言能力測驗得分低於就讀年級負二個標準差〈不含〉。
  • 年滿十二歲,且就讀國民中學以上之學校或未就學者,書寫語言能力測驗得分低於國小六年級常模負二個標準差。
對照項次:
174,177,181,186,193
第2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視覺功能 - b21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 矯正後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3,或矯正後優眼視力為0.3,另眼視力小於0.1(不含)時,或矯正後優眼視力0.4,另眼視力小於0.05(不含)者。
  • 兩眼視野各為20度以內者。
  • 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10dB(不含)者。
對照項次:
148
備註:
第1點「矯正後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3」,及第3點「平均缺損大於10dB」未達免役體位標準,逕依徵兵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2
中度
  • 矯正後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1時,或矯正後優眼視力為0.1,另眼視力小於0.05(不含)者。
  • 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15dB(不含)者。
對照項次:
148
3
重度
  • 矯正後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01(或矯正後小於50公分辨指數)者。
  • 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20dB(不含)者。
第2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聽覺功能 - b23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雙耳整體障礙比率介於50.0%至70.0%,如無法取得純音聽力閾值則為優耳(ABR)聽力閾值介於55至69分貝。 無適當項次對照,逕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2
中度
雙耳整體障礙比率介於70.1%至90.0%如無法取得純音聽力閾值則為優耳(ABR)聽力閾值介於70至90分貝。 對照項次:
142
3
重度
雙耳整體障礙比率大於等於90.1%如無法取得純音聽力閾值則為優耳(ABR)聽力閾值大於等於91分貝。
第2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平衡功能 - b235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平衡機能障礙致步行困難者。 對照項次:
145,174,177,181
2
中度
平衡機能障礙而無法站立者。
3
重度
平衡機能障礙而無法坐立者。
第2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眼球構造 - s22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3
重度
雙眼結構完全喪失或組織解構,包含無眼球、眼球癆及不可逆之眼球萎縮。 對照項次:
148
第2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內耳構造 - s26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3
重度
雙耳耳蝸完全喪失 對照項次:
142
第3類、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嗓音功能 - b31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發出的嗓音音質不佳,包括沙啞、鼻音過重、氣息聲、音調過低或過高,大部份時間影響溝通對象的辨識。對照項次:
32,35,37,38,40,174,187
3
重度
無法發出嗓音。
第3類、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構音功能 - b32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構音明顯偏差,大部份時間影響溝通對象的理解。對照項次:
35,37,38,174,181,187
3
重度
構音嚴重偏差,使溝通對象完全無法理解。
第3類、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言語功能的流暢與節律 - b33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說話的流暢度或韻律明顯異常,大部份時間造成溝通困擾。對照項次:
35,37,38,40,174,181,187
3
重度
說話的流暢度或韻律明顯異常,幾乎完全無法與人口語溝通。
第3類、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口結構 - s32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口腔嚴重疾病導致張口或咀嚼機能受損,經手術修復後張口度仍小於25mm或口腔內剩餘牙齒數目少於14顆,經手術或贋復治療仍無法或難以修復者。「經手術修復後張口度仍小於25mm者」,未達免役體位標準,逕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2
中度
口腔嚴重疾病導致張口或咀嚼機能受損,經手術修復後張口度仍小於15mm或口腔內剩餘牙齒數目少於6顆,經手術或贋復治療仍無法或難以修復者。 對照項次:
41,42,43
3
重度
口腔嚴重疾病導致張口度小於5mm,經手術處理仍無法或難以修復者,或口腔嚴重疾病導致牙齒完全缺損,僅能進食流質者,經手術或贋復治療仍無法或難以修復者。
第3類、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咽結構 - s33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無適當項次對照,逕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損傷25%至49%。
2
中度
損傷50%至95%。
3
重度
損傷96%至100%。
第3類、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喉結構 - s34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喉頭部份切除25%至49%。對照項次:
05,08
2
中度
喉頭部份切除50%至96%。
3
重度
全喉切除。
第4類、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心臟功能 - b41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 有鬱血性心衰竭病史及證據,藥物治療六個月,且介入性治療或手術預期無法改善症狀,但可用藥物控制症狀者。
  • 發紺性先天性心臟病經矯治後,血氧飽和度介於85%至90%。
  • 永久性心律調節器置放者。
對照項次:
58,59,61,62
2
中度
  • 有鬱血性心衰竭病史及證據,藥物治療六個月,尚難完全控制症狀且介入性治療或手術預期無法改善症狀者。
  • 發紺性先天性心臟病經矯治後,血氧飽和度介於80%至84%。
  • 先天性心臟病手術後六個月,殘存心臟結構異常,心臟機能損害第二度。
3
重度
  • 有鬱血性心衰竭病史及證據,心臟機能損害第三度,藥物治療六個月無改善且介入性治療或手術預期無法改善症狀者。
  • 發紺性先天性心臟病經矯治後,血氧飽和度介於70%至79%。
  • 先天性心臟病手術後六個月,殘存心臟結構異常,心臟機能損害第三度。
4
極重
  • 第三度房室傳導阻滯。
  • 心室性心律不整合併心臟功能障礙者。
  • 心室跳動過速或心室顫動經證實者。
  • 複雜性或多發性心室早期收縮(為多形性二連脈或couplets以上)。
  • 確認診斷病竇症候群合併心室心博速率小於每分鐘40下且心臟射出率小於或等於50%者,並尚未裝置永久性心律調節器前。
  • 心電圖校正後,QT間期超過480毫秒且有QT間期過長之昏厥家族史。
  • 射血分率35%以下。
  • 左主冠狀動脈狹窄達70%以上。
  • 難以控制之鬱血性心衰竭,心臟機能損害第四度,經治療三個月仍無法改善且介入性治療或手術預期無法改善症狀者。
  • 發紺性先天性心臟病經矯治後,血氧飽和度小於70%。
  • 先天性心臟病手術後六個月,殘存心臟結構異常,心臟機能損害第四度。
  • 符合心臟移植之條件,但未獲心臟移植前。
第4類、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血管功能 - b415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患有下肢深部靜脈疾病具有顯著下肢水腫,導致血管機能遺存障礙,室內生活可自理,但室外活動仍受限制,或有危險性者。對照項次:
64
2
中度
患有夾層性主動脈瘤或動脈瘤無法手術完全切除,導致血管機能遺存障礙,室內生活可自理,但需賴藥物治療,無法從事輕度勞動(第三度)或勞動可能導致生命危險者。對照項次:
63
3
重度
患有肢體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經超音波或血管攝影證實),無法手術,但經藥物治療三個月以上仍有缺血性潰瘍,導致血管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生活自理能力欠缺,需賴醫藥及家人周密照顧者。
第4類、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血液系統功能 - b43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1血色素值小於8g/dL,或白血球小於2000/uL,或中性球小於500/uL,或血小板小於50,000/uL,連續兩次且同間隔三個月以上的檢驗報告。對照項次:
92,96
2第八、九凝血因子大於5%至30%之間。對照項次:
95
3血小板數目介於五萬至十萬之間持續超過十二個月的時間。對照項次:
96
4第八、第九凝血因子以外的凝血因子缺乏者(患有罕見出血性疾病者)。對照項次:
95
5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或抗血栓因子(Protein C、Protein S、Antithrombin)缺乏引起的血栓症。
2
中度
1經治療三個月後,血色素值小於8g/dL,白血球小於2000/uL,中性球小於500/uL,血小板小於50,000/uL,控制穩定。對照項次:
92,96
2第八、九凝血因子介於1%至5%。對照項次:
95
3血小板數目兩萬至五萬之間持續超過十二個月的時間。對照項次:
96
4類血友病第二型,及類血友病第一型vWF 活性低於25%者。對照項次:
95
5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或抗血栓因子(Protein C、Protein S、Antithrombin)缺乏引起的血栓症經治療或停藥後首次血栓復發。
6罕見出血性疾病出血症狀含一項嚴重出血症狀者(腦出血、胃腸出血、關節出血或肌肉內出血)。
3
重度
1經治療後控制不良者,須持續輸血治療者持續超過三個月的時間。對照項次:
95
2第八、九凝血因子小於1%以下且無抗體存在。
3血小板數目五千至兩萬之間持續超過三個月的時間。對照項次:
96
4類血友病第三型(vWF活性小於5%者)。對照項次:
95
5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或抗血栓因子(Protein C、Protein S、Antithrombin)缺乏引起的血栓症,經治療或停藥後兩次以上復發者。
6罕見出血性疾病出血症狀含兩項以上嚴重出血症狀者(腦出血、胃血液系統功腸出血、關節出血或肌肉內出血)。對照項次:
95,96
4
極重
1經治療後持續惡化,且發生經治療後持續惡化,且發生與貧血相關休克,敗血症,內臟器官出血。對照項次:
95
2第八、九凝血因子小於1%以下,合併抗體存在。
3血小板數目小於五千持續超過三個月的時間。對照項次:
96
4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或抗血栓因子(Protein C、Protein S、Antithrombin)缺乏引起的血栓症合併有體內器官嚴重傷害或衰竭者(含腦中風後遺症、心、肺、腎等功能明顯傷害或衰竭或腸子切除明顯影響營養攝取者)。對照項次:
95
5罕見出血性疾病合併體內器官嚴重傷害者(含腦出血後遺症、關節肌肉系統功能明顯傷害等)。對照項次:
95,96
第4類、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呼吸功能 - b44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 PaO2介於60至65mmHg或SpO2介於93%至96%(呼吸常壓空氣時或經氣切術後未長期使用呼吸器病患)。
  • FEV1介於30%至35%。
  • FEV1/FVC介於40%至45%。
  • DLco介於30%至35%。
  • 十九歲以下於未用呼吸器時PaCO2介於50至55mmHg。
對照項次:
2
中度
  • PaO2介於55至59.9mmHg或SpO2介於89%至92%(呼吸常壓空氣時或經氣切術後未長期使用呼吸器病患)。
  • FEV1介於25%至29.9%。
  • FEV1/FVC介於35%至39.9%。
  • DLco介於25%至29.9%。
  • 十九歲以下於未用呼吸器時PaCO2介於56至60mmHg。
3
重度
  • PaO2介於50至54.9mmHg或SpO2介於85%至88%(呼吸常壓空氣時或經氣切術後未長期使用呼吸器病患)。
  • FEV1小於25%。
  • FEV1/FVC小於35%。
  • DLco小於25%。
  • 每日使用非侵襲性呼吸器超過6小時。
  • 十九歲以下於未用呼吸器時PaCO2介於61至65mmHg。
4
極重
  • PaO2小於50mmHg或SpO2小於85%(呼吸常壓空氣時或經氣切術後未長期使用呼吸器病患)。
  • 呼吸器依賴(Ventilator-dependent)。
  • 十九歲以下於未用呼吸器時PaCO2大於65mmHg。
第4類、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呼吸系統結構 - s43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肺臟切除一葉或以上未達兩葉者。對照項次:
56
2
中度
  • 肺臟切除兩葉或以上未達一側肺者。
  • 氣管腔內徑狹窄大於70%以上。
3
重度
肺臟切除或先天缺失一側(含)以上者。
第5類、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攝食功能 - b51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食道嚴重狹窄攝食功能經擴張術後或口腔嚴重疾病僅能進食流質者。 對照項次:
33
2
中度
因吞嚥機能缺損而需長期以管食方式或造廔灌食維持生命者。 對照項次:
33,174,177,178,179,181
第5類、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胃結構 - s53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胃全部切除,經口飲食但無法保持理想體重的75%,或需長期全靜脈營養治療者。對照項次:
73,89
第5類、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腸道結構 - s54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因醫療目的,將腸道部分外置於體表,需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終生由腹表排便。 對照項次:
76,77,78,80
3
重度
因醫療目的將小腸大量切除或因先天短腸症,腸道蠕動異常或腸道吸收黏膜缺陷等,無法經口飲食保持理想體重75%,或需長期全靜脈營養治療者。 對照項次:
73,78,89
第5類、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肝臟構造 - s56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室內生活可自理,室外生活仍受限制者,且符合Pugh’s modification of Child-Turcotte criteria等級之Child’s class B 者。對照項次:
81
2
中度
1符合Pugh’s modification of Child-Turcotte criteria 等級之Child’s class B,且合併食道或胃靜脈曲張破裂出血者。
2反覆性膽道狹窄或肝內膽管結石經兩次以上手術,仍有反覆性膽管發炎者。對照項次:
69
3因先天膽管阻塞或狹窄,經手術後,仍有生長遲滯或反覆膽管發炎者。
3
重度
1肝硬化併難治性腹水。對照項次:
81
2肝硬化併反覆發生及肝性腦病變。
3肝硬化併反覆發生之食道或胃靜脈曲張破裂出血。
4反覆發生自發性腹膜炎。
5肝硬化併發生肝肺症候群或門脈性肺高壓。
4
極重
1符合Pugh’s modification of Child-Turcotte criteria等級之Child’s class C 者。
2符合肝臟移植之條件,但未獲肝臟移植前。
第6類、泌尿及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腎臟功能 - b61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 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慢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減退,肌酸酐廓清試驗(eGFR)每分鐘在31至60公撮之間,日常生活需要醫藥或人照顧,經治療三個月無進步者。 本項未達 113 項免役體位標準,逕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2
中度
腎臟機能或泌尿系統疾病遺存極度障礙,日常生活需要醫藥或人照顧,而有慢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且肌酸酐廓清試驗(eGFR)每分鐘在16至30公撮之間,經治療三個月無進步者。 對照項次:
105,106,111,113
3
重度
慢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日常生活需要醫藥或人周密照顧,且肌酸酐廓清試驗(eGFR)每分鐘在15公撮以下,且合併有高血壓或貧血,經治療三個月無進步者。
4
極重
慢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
第6類、泌尿及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排尿功能 - b62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2
中度
  • 膀胱造廔,終生需由腹表排尿者。
  • 因神經受損致膀胱功能異常,無法正常排尿,需長期導尿照護者。
  • 因神經病變、長期憋尿、攝護腺肥大或尿液長期無法排空引發感染後膀胱收縮力變差,導致膀胱功能失常,膀胱變大、缺乏收縮力,膀胱脹卻無尿意感,導致滿溢性尿失禁者。
對照項次:
110,174,177,181,182
第6類、泌尿及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排尿功能 - s61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2
中度
裝置永久性人工膀胱,終生須由腹表排尿者。對照項次:
5,8,110
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關節移動的功能(上肢) - b710a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1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對照項次:
8,9,115,123,124,126,130,174,175,177,178,179,181,182
2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3一上肢之腕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4兩上肢之腕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5一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完全僵直者。
6一上肢之三指(含大拇指)完全僵直者。
7兩上肢之大拇指完全僵直者。
2
中度
1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2兩上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一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3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4兩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完全僵直者。
5兩上肢各有三指(含大拇指)完全僵直者。
3
重度
兩上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關節移動的功能(下肢) - b710b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1一下肢之髖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對照項次:
8,9,115,123,124,126,130,174,175,177,178,179,181,182
2一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3一下肢之踝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4兩下肢之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2
中度
1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2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一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3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
3
重度
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肌肉力量的功能(上肢) - b730a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1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者。 對照項次:
8,9,129,174,175,177,178,179,181,182
2一上肢之肩關節肌力程度為2分者。
3一上肢之肘關節肌力程度為2分者。
4一上肢之腕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者。
5一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麻痺者(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
6一上肢之五指肌力程度為2分者。
2
中度
1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者。
2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者。
3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肌力程度為2分或3分者。
4兩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麻痺者(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
5一上肢之三指(含大拇指)麻痺者(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
6兩上肢之五指肌力程度為2分者。
3
重度
1兩上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者。
2兩上肢各有三指(含大拇指)麻痺者(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 分)。
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肌肉力量的功能(下肢) - b730b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 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一關節肌力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者。
  • 一下肢之髖關節肌力程度為2分者。
  • 一下肢之膝關節肌力程度為2分者。
  • 兩下肢或一下肢之踝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者。
  • 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者。
對照項次:
8,9,129,174,175,177,178,179,181,182
2
中度
  • 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者。
  • 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者。
  • 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肌力程度為2分或3分者。
3
重度
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者。
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肌肉張力功能 - b735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 一上肢因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 Ashworth scale 第二級,抓握控制困難,僅能部份協助日常生活。
  • 一下肢或兩下肢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 Ashworth scale 第二級,顯著影響站立或步態。
對照項次:
9,174,175,177,178,181,182
2
中度
  • 兩上肢因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 Ashworth scale 第二級,抓握控制困難,僅能部份協助日常生活。
  • 一上肢因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 Ashworth scale 第三級,日常生活完全無法使用。
  • 兩下肢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 Ashworth scale 第三級,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
重度
  • 兩上肢因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 Ashworth scale 第三級,日常生活完全無法使用。
  • 兩下肢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 Ashworth scale 第三級,無法站立或行走。
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不隨意動作功能 - b765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 巴金森氏病達Modified Hoehn-Yahr Stage第三級,明顯動作遲滯、姿勢平衡受損,影響站立或步態。
  • 腦性麻痺Gross Motor Function Classification 第二級,行走受限、步態異常。
  • 由於震顫、舞蹈病、肌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肉性疾病等症狀,影響站立或步態。
  • 由於震顫、舞蹈病、肌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肉性疾病等症狀,手部操控有困難,日常活動需要調整或部份協助。
對照項次:
174,175,176,178
2
中度
  • 巴金森氏病達Modified Hoehn-Yahr Stage第四級,肢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 腦性麻痺Gross Motor Functional Classification 第三級,行動需要輔具或大量協助。
  • 由於震顫、舞蹈病、肌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肉性疾病等症狀,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
重度
  • 巴金森氏病達Modified Hoehn-Yahr Stage第五級,無法站立或行走。
  • 腦性麻痺Gross Motor Function Classification 第四或五級,無法功能性行走,須以輪椅行動。
  • 由於震顫、舞蹈病、肌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肉性疾病等症狀,無法站立或行走。
  • 由於震顫、舞蹈病、肌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肉性疾病等症狀,雙手操控顯著困難,日常生活完全無法使用。
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上肢結構 - s73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1 一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自掌指關節處欠缺者。 對照項次:
117
2 一上肢之三指(含大拇指或食指)自掌指關節處欠缺者。
3 兩手部分指節欠缺之手指共五指以上者。
2
中度
1 一上肢腕關節及遠端欠缺者。 對照項次:
132
2 一上肢肘關節及遠端欠缺者。
3 一上肢肩關節及遠端欠缺者。
4 兩手之大拇指及食指中兩指(至少含一大拇指)自掌指關節處欠缺者。 對照項次:
117
5 兩上肢各有三指(含大拇指或食指)自掌指關節處欠缺者。
3
重度
兩上肢腕關節及遠端欠缺者。 對照項次:
132
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下肢結構 - s75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1 一下肢踝關節及遠端欠缺者。對照項次:
132
2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者。對照項次:
119
3兩下肢正面X光片由股骨頭上端至脛骨下端之長度,相差五公分以上者。 對照項次:
130
4兩下肢正面X 光片由股骨頭上端至脛骨下端之長度,相差十五分之一以上者。
2
中度
1 一下肢膝關節及遠端欠缺者。 對照項次:
132
2一下肢髖關節及遠端欠缺者。
3兩下肢踝關節及遠端欠缺者。
3
重度
兩下肢膝關節及遠端欠缺者。
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軀幹 - s76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 頸椎與胸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皆各有超過一半以上的脊椎融合,且經脊椎側面X光檢查,胸腰椎交界處之Cobb 角度大於70度。
  • 頸椎與腰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頸椎有超過一半以上的脊椎融合,且腰椎前彎Schober測試達2公分以下。
對照項次:
135,138
2
中度
頸椎與胸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皆各有超過一半以上的脊椎融合,且經脊椎側面X光檢查,胸腰椎交界處之Cobb角度大於70度。腰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且腰椎前彎Schober測試達2公分以下。
第8類、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皮膚保護功能 - b81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由於掌蹠角皮症而對肢體關節活動困難者,請加評關節移動的功能。對照項次:
11
第8類、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皮膚區域結構 - s810
程度 基準
0 未達下列基準。依徵兵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
1
輕度
1 缺鼻二分之一,單側上顎或下顎缺損二分之一以下造成明顯中線偏移者。 對照項次:
25
2頭、臉、頸部損傷面積佔頭臉頸部30%至39%,而無法或難以修復者。
3因先天性、後天性疾病造成顏面外觀改變且無法或難以修復,面積佔頭臉頸部30%以上,而對社會生活適應困難者。
4頭臉頸部以外之身體皮膚損傷面積佔身體皮膚之31%至50%,而無法或難以修復者。 對照項次:
13
2
中度
1 缺鼻、眼窩、雙側上顎、下顎二分之一。 對照項次:
25
2頭、臉、頸部損傷面積佔頭臉頸40%至59%,而無法或難以修復者。
3皮膚損傷造成肥厚性疤痕佔身體皮膚51%至70%,而無法或難以修復者。 對照項次:
13
3
重度
1 頭、臉、頸部損傷面積佔頭臉頸部60%以上,而無法或難以修復者。對照項次:
25
2 頭臉頸部以外之身體皮膚損傷面積佔皮膚之71%以上,而無法或難以修復者。 對照項次:
13